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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滬一中民一(民)終第字1055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天聚運輸無限公司。
上訴人金龍因勞動合同瓜葛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區黎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因本案觸及相關法律需調解,死海文書.故本案報請本院院長允許,延伸審限至2009年8月9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金龍與上海天聚運輸無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聚公司)原訂有勞動合同,在合同期滿後,金龍仍在天聚公司擔任駕駛員事務。2008年1月28日,金龍向天聚公司提出引退。2008年1月5日下午,金龍在事務中駕駛天聚公司的車輛與滬AE1905車發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相關部門認定金龍對該事故負全部義務。該事故形成天聚公司發作車輛修茸費等經濟虧損,并且經過安全公司理賠後仍不夠以填補。2008年6月,天聚公司以物業阻礙賠償爲由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令金龍賠償天聚公司經濟虧損7. . .152元。原審法院審理後以爲,不能排除該機械故障是因事故撞擊而産生.天聚公司無證據證明事故系由于金龍的差池形成,也無依據證明虧損生存,且天聚公司在過後已做過轉圜爲由,以(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6256号判決采納了天聚公司的起訴乞求。天聚公司不服原判,上訴至本院。後天聚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請求撤回上訴。本院以(2008)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3551号作出民事裁定:準許天聚公司撤回上訴。友益文書.嗣後,天聚公司又于2008年10月6日向上海市闵行區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要求金龍承受2008年1月5日發生的交通事故之經濟虧損2. . .533元。該仲裁委對天聚公司的請求未予受理。天聚公司遂再次以勞動合同瓜葛爲由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令金龍賠償天聚公司現實經濟虧損2. . .533元。原審法院以爲,本案确屬勞動争議案件範圍;依照天聚公司的2007年員工補充協議及員工手冊,可認定兩邊對賠償義務的事宜有過稀奇商定;另依照相關部門的認定,金龍對本起交通事故負全部義務,故天聚公司關于要求金龍賠償虧損的乞求,有依據;全部賠償金額依照天聚公司的舉證及本案的現實狀況,予以依法決定。由此原審法院判決:金龍應賠償天聚公司經濟虧損357.48元。金龍不服原判,排除.上訴至本院,對峙以爲就本起交通事故,金龍該不該承受賠償義務,已有法院成效判決予以分明;天聚公司在以侵權物業阻礙賠償爲由提起訴訟乞求未獲支持的狀況下,又基于同一本相以勞動争議爲由再起訴訟,法院不應該受理;況且固然本起交通事故,相關部門認定金龍負全部義務,但此系基于金龍追尾的本相,而追尾的原因是因天聚公司的車輛在機械上存有阻滞招緻刹車受影響,金龍在駕駛車輛的進程中不生存差池,行駛的車速在核定的限值内;故金龍現上訴乞求,撤銷原判,采納天聚公司的起訴乞求。天聚公司辯稱,前後二起訴訟案由不同,經過法院釋明,天聚公司才知道本案應該屬于勞動争議案件;本相上本起交通事故金龍有要緊差池,金龍駕駛的車輛限速是80公裏/小時,但依照測定紀錄,故障.事發時金龍駕駛的車輛速度是81公裏/小時,至于車輛機械上生存的題目,其一,金龍應該在出車前對車輛例行搜檢,若有阻滞,應領先行消弭後才氣出車;其二,無證據證明事發時車輛機械題目已生存,不能消弭該機械阻滞是因事故撞擊而發作;故天聚公司現要求支撐原判。
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天聚公司對已成效的(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6256号物業阻礙賠償案請求再審。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三日以(2009)滬一中民一(民)申字第76号作出采納天聚公司的再審請求之裁定。
本院以爲,就2008年1月5日金龍在事務中駕駛天聚公司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形成天聚公司經濟虧損之本相,天聚公司作爲原告要求作爲原告的金龍承受賠償義務,已有發生法律着力的實體判決;且該判決成效後,僞造的安祖賽弗.經過天聚公司請求再審,仍由法院支撐了該判決的既判力。于是,現天聚公司作爲原告,仍基于2008年1月5日的交通事故形成經濟虧損之本相,再主要求金龍作爲原告承受賠償義務,是屬就同一本本來相、同一當事人提出了同一訴訟标的。固然樣式上,天聚公司前次訴訟乞求的數額與本次訴訟乞求的數額有訣别,但經過稽查,其本質是前次訴訟乞求的數額包括了本次訴訟乞求的數額,即前、後訴訟乞務實爲同等。故爲維護司法裁判的權勢巨子性和法的自在性,依照“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對天聚公司以變化案由的方式再次提起的訴訟,應該裁定采納起訴。原審法院對本案本相稽查不盡全體,法律适用有誤,所作判決應予撤銷。依照《中華黎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軌則、《最高黎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黎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題目的意見意義糾紛》第186條之軌則,裁定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闵行區黎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決;
二、采納上海天聚運輸無限公司的起訴。因事.
一審案件受理費黎民币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黎民币10元,均由上海天聚運輸無限公司負擔。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2009)滬一中民一(民)終第字1055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天聚運輸無限公司。
上訴人金龍因勞動合同瓜葛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區黎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因本案觸及相關法律需調解,故本案報請本院院長允許,延伸審限至2009年8月9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友益文書.金龍與上海天聚運輸無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聚公司)原訂有勞動合同,在合同期滿後,金龍仍在天聚公司擔任駕駛員事務。2008年1月28日,金龍向天聚公司提出引退。2008年1月5日下午,金龍在事務中駕駛天聚公司的車輛與滬AE1905車發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相關部門認定金龍對該事故負全部義務。該事故形成天聚公司發作車輛修茸費等經濟虧損,并且經過安全公司理賠後仍不夠以填補。2008年6月,天聚公司以物業阻礙賠償爲由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令金龍賠償天聚公司經濟虧損7. . .152元。原審法院審理後以爲,天聚公司無證據證明事故系由于金龍的差池形成,也無依據證明虧損生存,僞造法律文書.且天聚公司在過後已做過轉圜爲由,以(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6256号判決采納了天聚公司的起訴乞求。天聚公司不服原判,上訴至本院。後天聚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請求撤回上訴。不能.本院以(2008)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3551号作出民事裁定:準許天聚公司撤回上訴。嗣後,天聚公司又于2008年10月6日向上海市闵行區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要求金龍承受2008年1月5日發生的交通事故之經濟虧損2. . .533元。該仲裁委對天聚公司的請求未予受理。天聚公司遂再次以勞動合同瓜葛爲由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令金龍賠償天聚公司現實經濟虧損2. . .533元。原審法院以爲,本案确屬勞動争議案件範圍;依照天聚公司的2007年員工補充協議及員工手冊,事務性文書.可認定兩邊對賠償義務的事宜有過稀奇商定;另依照相關部門的認定,金龍對本起交通事故負全部義務,故天聚公司關于要求金龍賠償虧損的乞求,有依據;全部賠償金額依照天聚公司的舉證及本案的現實狀況,予以依法決定。由此原審法院判決:金龍應賠償天聚公司經濟虧損357.48元。金龍不服原判,上訴至本院,對峙以爲就本起交通事故,金龍該不該承受賠償義務,已有法院成效判決予以分明;天聚公司在以侵權物業阻礙賠償爲由提起訴訟乞求未獲支持的狀況下,又基于同一本相以勞動争議爲由再起訴訟,法院不應該受理;況且固然本起交通事故,事故.相關部門認定金龍負全部義務,但此系基于金龍追尾的本相,而追尾的原因是因天聚公司的車輛在機械上存有阻滞招緻刹車受影響,金龍在駕駛車輛的進程中不生存差池,不能排除該機械故障是因事故撞擊而産生.行駛的車速在核定的限值内;故金龍現上訴乞求,撤銷原判,采納天聚公司的起訴乞求。僞造的安祖賽弗.天聚公司辯稱,前後二起訴訟案由不同,經過法院釋明,天聚公司才知道本案應該屬于勞動争議案件;本相上本起交通事故金龍有要緊差池,金龍駕駛的車輛限速是80公裏/小時,但依照測定紀錄,事發時金龍駕駛的車輛速度是81公裏/小時,至于車輛機械上生存的題目,其一,僞造法律文書.金龍應該在出車前對車輛例行搜檢,若有阻滞,應領先行消弭後才氣出車;其二,無證據證明事發時車輛機械題目已生存,不能消弭該機械阻滞是因事故撞擊而發作;故天聚公司現要求支撐原判。僞造法律文書.
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天聚公司對已成效的(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6256号物業阻礙賠償案請求再審。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三日以(2009)滬一中民一(民)申字第76号作出采納天聚公司的再審請求之裁定。
本院以爲,就2008年1月5日金龍在事務中駕駛天聚公司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形成天聚公司經濟虧損之本相,天聚公司作爲原告要求作爲原告的金龍承受賠償義務,公務文書.已有發生法律着力的實體判決;且該判決成效後,經過天聚公司請求再審,仍由法院支撐了該判決的既判力。于是,現天聚公司作爲原告,仍基于2008年1月5日的交通事故形成經濟虧損之本相,再主要求金龍作爲原告承受賠償義務,是屬就同一本本來相、同一當事人提出了同一訴訟标的。固然樣式上,天聚公司前次訴訟乞求的數額與本次訴訟乞求的數額有訣别,但經過稽查,其本質是前次訴訟乞求的數額包括了本次訴訟乞求的數額,即前、後訴訟乞務實爲同等。故爲維護司法裁判的權勢巨子性和法的自在性,依照“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對天聚公司以變化案由的方式再次提起的訴訟,應該裁定采納起訴。原審法院對本案本相稽查不盡全體,法律适用有誤,所作判決應予撤銷。依照《中華黎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軌則、《最高黎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黎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題目的意見意義糾紛》第186條之軌則,裁定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闵行區黎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決;
二、采納上海天聚運輸無限公司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黎民币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黎民币10元,均由上海天聚運輸無限公司負擔。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引文起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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