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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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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6-22 17:44: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引文來源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10元,所作判決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86條之規定,法律适用有誤,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審查不盡全面,依照.對天聚公司以改變案由的方式再次提起的訴訟,根據“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友益文書.即前、後訴訟請求實爲一緻。故爲維護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和法的安定性,其實質是前次訴訟請求的數額包含了本次訴訟請求的數額,但經過審查,天聚公司前次訴訟請求的數額與本次訴訟請求的數額有差别,是屬就同一基礎事實、同一當事人提出了同一訴訟标的。雖然形式上,再次要求金龍作爲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仍基于2008年1月5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之事實,現天聚公司作爲原告,仍由法院維持了該判決的既判力。僞造文書罪.因此,經過天聚公司申請再審,已有發生法律效力的實體判決;且該判決生效後,天聚公司作爲原告要求作爲被告的金龍承擔賠償責任,就2008年1月5日金龍在工作中駕駛天聚公司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天聚公司經濟損失之事實,天聚公司對已生效的(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6256号财産損害賠償案申請再審。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三日以(2009)滬一中民一(民)申字第76号作出駁回天聚公司的再審申請之裁定。

二、駁回上海天聚運輸有限公司的起訴。死海文書.

一、撤銷上海市闵行區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決;

本院認爲,2009年4月14日,不能排除該機械故障是因事故撞擊而産生;故天聚公司現要求維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無證據證明事發時車輛機械問題已存在,應當先行排除後才能出車;其二,若有故障,金龍應當在出車前對車輛例行檢查,其一,至于車輛機械上存在的問題,事發時金龍駕駛的車輛速度是81公裏/小時,但根據測定記錄,僞造文書罪.金龍駕駛的車輛限速是80公裏/小時,天聚公司才知道本案應當屬于勞動争議案件;事實上本起交通事故金龍有嚴重過錯,經過法院釋明,前後二起訴訟案由不同,駁回天聚公司的起訴請求。天聚公司辯稱,撤銷原判,行駛的車速在核定的限值内;故金龍現上訴請求,金龍在駕駛車輛的過程中不存在過錯,而追尾的原因是因天聚公司的車輛在機械上存有故障導緻刹車受影響,但此系基于金龍追尾的事實,公務文書.有關部門認定金龍負全部責任,法院不應當受理;況且雖然本起交通事故,又基于同一事實以勞動争議爲由再起訴訟,已有法院生效判決予以明确;天聚公司在以侵權财産損害賠償爲由提起訴訟請求未獲支持的情況下,第一百.金龍該不該承擔賠償責任,堅持認爲就本起交通事故,公務文書.上訴至本院,予以依法确定。由此原審法院判決:金龍應賠償天聚公司經濟損失357.48元。金龍不服原判,有依據;具體賠償金額根據天聚公司的舉證及本案的實際情況,故天聚公司關于要求金龍賠償損失的請求,金龍對本起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可認定雙方對賠償責任的事宜有過特别約定;另根據有關部門的認定,本案确屬勞動争議案件範疇;根據天聚公司的2007年員工補充協議及員工手冊,要求判令金龍賠償天聚公司實際經濟損失2,533元。僞造法律文書.原審法院認爲,要求金龍承擔2008年1月5日發生的交通事故之經濟損失2,533元。該仲裁委對天聚公司的申請未予受理。天聚公司遂再次以勞動合同糾紛爲由訴至原審法院,天聚公司又于2008年10月6日向上海市闵行區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上訴至本院。後天聚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本院以(2008)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3551号作出民事裁定:準許天聚公司撤回上訴。嗣後,以(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6256号判決駁回了天聚公司的起訴請求。天聚公司不服原判,十一.且天聚公司在事後已做過補救爲由,也無依據證明損失存在,天聚公司無證據證明事故系由于金龍的過錯造成,要求判令金龍賠償天聚公司經濟損失7,152元。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爲,天聚公司以财産損害賠償爲由起訴至原審法院,并且經過保險公司理賠後仍不足以彌補。公務文書寫作.2008年6月,金龍在工作中駕駛天聚公司的車輛與滬AE1905車發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有關部門認定金龍對該事故負全部責任。該事故造成天聚公司産生車輛修理費等經濟損失,金龍向天聚公司提出辭職。2008年1月5日下午,金龍仍在天聚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2008年1月28日,在合同期滿後,金龍與上海天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聚公司)原訂有勞動合同,延長審限至2009年8月9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故本案報請本院院長批準,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相關法律需協調,向本院提起上訴。百一.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後,不服上海市闵行區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決,均由上海天聚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金龍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均由上海天聚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天聚運輸有限公司。

(2009)滬一中民一(民)終第字1055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龍。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10元,所作判決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86條之規定,僞造的安祖賽弗.法律适用有誤,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審查不盡全面,對天聚公司以改變案由的方式再次提起的訴訟,根據“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即前、後訴訟請求實爲一緻。故爲維護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和法的安定性,事務性文書.其實質是前次訴訟請求的數額包含了本次訴訟請求的數額,但經過審查,天聚公司前次訴訟請求的數額與本次訴訟請求的數額有差别,是屬就同一基礎事實、同一當事人提出了同一訴訟标的。雖然形式上,再次要求金龍作爲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仍基于2008年1月5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之事實,現天聚公司作爲原告,仍由法院維持了該判決的既判力。因此,經過天聚公司申請再審,已有發生法律效力的實體判決;且該判決生效後,天聚公司作爲原告要求作爲被告的金龍承擔賠償責任,僞造文書罪.就2008年1月5日金龍在工作中駕駛天聚公司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天聚公司經濟損失之事實,天聚公司對已生效的(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6256号财産損害賠償案申請再審。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三日以(2009)滬一中民一(民)申字第76号作出駁回天聚公司的再審申請之裁定。

二、駁回上海天聚運輸有限公司的起訴。

一、撤銷上海市闵行區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決;

本院認爲,2009年4月14日,不能排除該機械故障是因事故撞擊而産生;故天聚公司現要求維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無證據證明事發時車輛機械問題已存在,應當先行排除後才能出車;其二,共和.若有故障,金龍應當在出車前對車輛例行檢查,其一,至于車輛機械上存在的問題,事發時金龍駕駛的車輛速度是81公裏/小時,但根據測定記錄,民事.金龍駕駛的車輛限速是80公裏/小時,天聚公司才知道本案應當屬于勞動争議案件;事實上本起交通事故金龍有嚴重過錯,經過法院釋明,前後二起訴訟案由不同,駁回天聚公司的起訴請求。天聚公司辯稱,撤銷原判,行駛的車速在核定的限值内;故金龍現上訴請求,金龍在駕駛車輛的過程中不存在過錯,而追尾的原因是因天聚公司的車輛在機械上存有故障導緻刹車受影響,但此系基于金龍追尾的事實,法律文書.有關部門認定金龍負全部責任,法院不應當受理;況且雖然本起交通事故,又基于同一事實以勞動争議爲由再起訴訟,已有法院生效判決予以明确;天聚公司在以侵權财産損害賠償爲由提起訴訟請求未獲支持的情況下,金龍該不該承擔賠償責任,堅持認爲就本起交通事故,上訴至本院,予以依法确定。由此原審法院判決:金龍應賠償天聚公司經濟損失357.48元。金龍不服原判,有依據;具體賠償金額根據天聚公司的舉證及本案的實際情況,故天聚公司關于要求金龍賠償損失的請求,金龍對本起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公務文書.可認定雙方對賠償責任的事宜有過特别約定;另根據有關部門的認定,本案确屬勞動争議案件範疇;根據天聚公司的2007年員工補充協議及員工手冊,要求判令金龍賠償天聚公司實際經濟損失2,533元。原審法院認爲,要求金龍承擔2008年1月5日發生的交通事故之經濟損失2,533元。死海文書.該仲裁委對天聚公司的申請未予受理。天聚公司遂再次以勞動合同糾紛爲由訴至原審法院,天聚公司又于2008年10月6日向上海市闵行區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人民.上訴至本院。後天聚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本院以(2008)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3551号作出民事裁定:準許天聚公司撤回上訴。嗣後,以(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6256号判決駁回了天聚公司的起訴請求。公務文書寫作.天聚公司不服原判,且天聚公司在事後已做過補救爲由,也無依據證明損失存在,天聚公司無證據證明事故系由于金龍的過錯造成,要求判令金龍賠償天聚公司經濟損失7,152元。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爲,天聚公司以财産損害賠償爲由起訴至原審法院,并且經過保險公司理賠後仍不足以彌補。2008年6月,金龍在工作中駕駛天聚公司的車輛與滬AE1905車發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有關部門認定金龍對該事故負全部責任。該事故造成天聚公司産生車輛修理費等經濟損失,金龍向天聚公司提出辭職。2008年1月5日下午,金龍仍在天聚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2008年1月28日,在合同期滿後,金龍與上海天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聚公司)原訂有勞動合同,延長審限至2009年8月9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故本案報請本院院長批準,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相關法律需協調,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後,不服上海市闵行區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決,上訴人金龍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天聚運輸有限公司。

(2009)滬一中民一(民)終第字1055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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