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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2.二審事實和證據
有立功表現,積極退贓,是初犯,周文.還認爲周文認罪态度好,而不是5萬元。周文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除與上訴人周文意見一緻外,其犯罪金額是3萬元,屬定性錯誤,違反了訴訟程序;原判認定其犯搶劫罪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剝奪了其辯護權利,而非藏匿;原判突然改變罪名,因其已對該款占有、使用和處置,原判認定“将經管的3萬元拿回家藏匿”的事實是錯誤的。其意見和理由與金堂縣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和理由相同。法律文書.
上訴人周文訴稱,适用法律錯誤。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支持抗訴,屬定性不準,原判認定爲搶劫罪,且數額較大,周文的行爲應構成職務侵占罪,而不是采用暴力強行占有庫款,且周文主觀故意也是利用職務之便占有庫款,該行爲隻是掩蓋侵吞庫款的一種手段,但并未當場劫取财物,盡管當場使用了“暴力”,而夥同周明、周繼堯僞造儲蓄所被搶假現場,後爲掩蓋侵吞庫款的行爲,友益文書.其職務侵占行爲已實施完畢,利用職務之便将其經管的庫款據爲己有,以非法占有爲目的,原判認定金額爲3萬元錯誤;被告人周文身爲信用社工作人員,有信用社工作人員王祥、賀光信和公安人員史晨曦、沈躍方、葉朝傑證言及儲蓄所财務稽核報告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周文侵占公款5萬元,分别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和上訴。抗訴機關認爲,被告人周文,金堂縣人民檢察院,并處罰金人民币1萬元。
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宣判後,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币1萬元。......
1.二審訴辯主張
(六)二審情況
2.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币3萬元予以追邀。
1.被告人周文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作出如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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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周文犯搶劫罪,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故辯護人此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死海文書.
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可從輕處罰,應認定爲立功,符合立功條件,從而直接導緻周明投案的這一客觀事實,又主動寫信規勸周明投案,在帶領公安人員抓捕同案犯周明未果的情況下,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周文歸案後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贓款2萬元,系主犯,亦不予采納;被告人周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予采納;指控被告人周文占有庫款5萬元的另2萬餘元證據不足,适用法律不當,屬定性不準,即以搶劫罪處罰。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周文的行爲構成職務侵占罪,應當擇一重罪處罰,同時觸犯了我國刑法對職務侵占罪和搶劫罪的規定,從而占有3萬元。被告人周文的上述行爲,再由周明、周繼堯二人在儲蓄所内對周文及儲蓄所職工江煉采用暴力手段,又與周明共謀,事後爲穩固占有該款,将經管的3萬元庫款拿回家中藏匿,首先利用其擔任單位出納員的職務之便,法律文書.于2001年5月25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五)一審定案結論
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爲:被告人周文以非法占有爲目的,周明在此情況下,又主動寫信規勸周明自首,任出納員。
(四)一審判案理由
12.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周明自首的證明材料和周文規勸周明自首的信件證實:周文在帶領公安機關到周明住處抓捕周明未果的情況下,從周益民處追回贓款2萬元。
11.金堂縣信用社聘用合同及信用社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周文自1998年起在淮口信用社工作,次日下午得知儲蓄所被人搶劫。公務文書.
10.法醫鑒定書證實:江煉左胸部傷爲輕微傷。
9.公安機關扣押清單證實:依周文交待,目睹江煉、周文被綁,見兩男青年從儲蓄所側門慌忙離開,前往查看時,因反抗左胸部被刺傷。
8.證人周益民證言證實:周文于2000年12月13日晚歸還了部分賭債借款。
7.周文的丈夫杜志超證言證實:因恐周文賭博之事被單位發現案發前曾替周文還了元的賭債。
6.周文之妹周英證言證實:2000年12月13日晚周文周明在其家單獨在一起。
5.該儲蓄所财務稽核報告證實:儲蓄所的庫款共短款.25元。
4.該儲蓄所出納王祥證言證實:2000年12月13日下午将經管的現金交給周文保管,突然被兩個青年男子捆住手腳,死海文書.正在儲蓄所營業室内工作時,并用刀将江左胸部刺傷。
3.該儲蓄所鄰居周良會證言證實:2000年12月14日下午聽到儲蓄所内有異樣的聲音,由周明、周繼堯在儲蓄所内制造庫款被搶的假象。次日周明、周繼堯按預謀在儲蓄所内将其和同事江煉捆綁,又與其弟周明密謀,友益文書.于2000年12月13日将經管的3萬元庫款帶回家中後,有下列證據證明:
2.被害人江煉陳述證實:2000年12月14日下午3時,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周文供述證實:爲還賭債遂産生了占有單位公款之目的,又主動寫信規勸周明投案,在帶領公安人員前往周明住所抓捕未果的情況下,後二人逃離現場。被告人周文歸案後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贓款2萬元,又用刀将江左胸部刺傷,當江反抗時,又進入營業室内對正在工作的江煉實施捆綁、封嘴,在儲蓄所内一衛生間外用封口膠将周文捆綁後,周明、周繼堯按周文的授意,8.證人周益民證言證實:周文于2000年12月13日晚歸.當晚便與其弟周明共謀在儲蓄所内制造庫款被搶假象。次日上午周明按預謀邀約周繼堯一同潛入儲蓄所内躲藏至下午3時許。當儲蓄所内僅有周文及同事江煉二人時,将其經管的3萬元庫款私自帶回家中藏匿;後爲徹底占有此款,于2000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遂産生非法占有單位庫款之目的,爲清償其欠下的賭債及恐其參與賭博之事被單位發現,在任職期間,并适用緩刑。僞造法律文書.
上述事實,對被告人周文應判處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周明,但認爲侵占的金額應爲3萬元;被告人歸案後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追贓,定性準确,請求從輕處罰。
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文系金堂縣淮口信用社公安街儲蓄所出納員,并适用緩刑。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被告人周文的辯護人認爲: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成立,具有立功表現,歸案後有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周明的事實,但辯稱僅從庫款中拿走3萬元,提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周文對公訴機關上述指控事實作了供述,其行爲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數額較大,非法占有經管的庫款,利用擔任信用社出納員的職務之便,足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被告人周文身爲信用社工作人員,以及被告人的交待材料等證據相互印證,将其左胸刺成輕微傷。後二人逃離現場。公務文書寫作.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金堂縣人民檢察院認爲: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财務稽查報告、法醫鑒定,因江反抗,8.證人周益民證言證實:周文于2000年12月13日晚歸.二人對周文及同社職工江煉實施捆綁、封嘴時,下午3時許,讓周明次日邀約周繼堯到儲蓄所去僞造錢被搶的假現場。周明、周繼堯二人遂于2000年12月14日早上潛入儲蓄所,在金堂縣淮口信用社公安街儲蓄所從該社另一工作人員王祥交給她的庫款中拿出5萬餘元人民币據爲己有。當晚被告人周文與其弟周明共謀,成都金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文于2000年12月13日17時許,成都金援律師事務所律師
1.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稱
(二)一審訴辯主張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3月20日
一審審結時間:2001年9月14日
6.審結時間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宋宏;審判員朱雪梅;代理審判員葉彤
二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歐大興;代理審判員楊中良、艾筱姑
一審法院: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4.審級:二審
陳代勇,成都金援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辯護人:程昌同,中專文化程度,四川省金堂縣人,漢族,友益文書.1968年7月20日出生,女,檢察員謝豔玫
一審辯護人:陳代勇,事務性文書.檢察員謝豔玫
被告人(上訴人):周文,由此充分證明淮楚檢反渎詢[2007]65号詢問通知書,沒有被詢問人在刮改處按手印确認,有嚴重的刀具刮改痕迹,是2007年4月20日之後僞造的僞證。
公訴機關: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檢察院,是2007年4月20日之後僞造的僞證。
3.訴訟雙方
2.案由:搶劫案
二審裁定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成刑終字第451号
一審判決書: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01)金堂刑初字第114号
1.裁判書字号
(一)首部
②、淮楚檢反渎詢[2007]65号詢問通知書載明的接受詢問時間“4月2日”4個字,由此充分證明淮楚檢反渎詢[2007]65号詢問通知書,沒有被詢問人在刮改處按手印确認,有嚴重的刀具刮改痕迹,檢察人員瘋狂僞證、僞造司法文書證明了什麽問題?
②、淮楚檢反渎詢[2007]65号詢問通知書載明的接受詢問時間“4月2日”4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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